憲法第五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從立法上講法制統一,包括三層意思:一是一切法的形式,都不能與憲法相抵觸;二是下位階的法不能與上位階的法相抵觸;三是同位階的法相互之間不能抵觸。這三個層次結合起來,就能保證我國的法律體系的內部和諧一致,從而保證國家法制的統一。
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單一制的國家,沒有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就沒有國家的統一、社會的安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也需要強調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否則,就會妨礙統一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妨礙統一的社會主義市場的形成和發展。我們堅持黨對國家的領導,同樣需要國家法制的統一,因為黨對國家的領導方式之一是通過法定程序將黨的主張上升為法律,只有國家法制的統一,才能保證黨對國家的集中統一領導。江澤民同志指出:“全黨同志都應明確,維護國家的政令和法制統一,是一個重大的政治原則問題。”我們在推進依法治國進程中,要始終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作為一個重大政治原則問題來認識和對待。而立法體制就是一個與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密切相關的重要問題。因此,研究立法體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下面根據個人學習憲法和有關法律以及參與立法工作實踐的體會,對我國的立法體制作些簡要匯報,供同志們參考。
關于立法體制的含義,學術界大致有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立法體制是關于立法權限劃分的制度;第二種意見認為立法體制除立法權限劃分外,還包括立法機關的設置;第三種意見認為還應進一步包括立法運作制度,將立法程序也歸入立法體制。雖然學術界對立法體制的界定不盡相同,但都離不開立法權限的劃分。可見,立法體制的核心內容是立法權限的劃分。具體來說,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哪些國家機關具有什麼性質、多大範圍的立法權限;二是享有不同性質、不同範圍的立法權限的各國家機關之間是一種什麼樣的相互關系。
當今世界各國,關于立法權限的劃分,凡制定有成文憲法的國家,大多由憲法予以規定,如美國、法國、德國、俄羅斯等國憲法都對立法權限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由于各國的政治、經濟、文化不同,各國憲法對立法權限的劃分也不盡相同。就中央與地方對立法權限的劃分看,大致可以分為三類:一是一級立法體制。即立法權由中央統一行使,地方不享有立法權。實行一級立法體制的國家,一般都是單一制的國家,如日本、比利時、挪威等。二是兩級立法體制。即立法權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行使。實行兩級立法體制的國家,一般都是聯邦制國家,如美國、德國、加拿大等。實行兩級立法體制的國家,都在憲法中對聯邦和州(各成員邦)的立法權限作出明確劃分,凡屬聯邦管理的事務和跨州的事務,服從聯邦法律;凡屬于州管理的事務和屬州範圍內的事務,則服從州法律。聯邦和州都有各自的司法體系。三是一元兩級立法體制。即立法權主要掌握在中央,同時,在保證國家法制統一的前提下,允許地方有一定的立法權。實行這種立法體制,既有聯邦制國家,如巴西;也有單一制國家,如意大利。
就中央各國家機關之間對立法權限的劃分看,大致可以分三類:一是單一立法體制。即立法權由一個專門的立法機關行使。如日本憲法規定:“國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國家惟一立法機關。”菲律賓憲法規定:“立法權屬于菲律賓國會”。二是復合立法體制。即立法權由議會和總統共同行使,如芬蘭憲法規定:“立法權由議會和共和國總統共同行使。”有的則由議會和國王共同行使,如比利時憲法規定:“立法權由國王、眾議院和參議院共同行使。”丹麥憲法規定:“立法權同時屬于國王和議會,行政權屬于國王,司法權屬于法院。”三是制衡立法體制。即立法權原則上由立法機關行使,但政府首腦對立法有較大的發言權,甚至司法機關對立法也有一定的制衡作用。美國、法國、奧地利等都可以稱之為制衡立法體制。如美國,國會通過的法律,需送總統簽署公布才能生效。總統可以簽署,也可以不簽署。但總統不簽署的,經國會上下兩院三分之二再次通過,則不需總統簽署而直接生效。最高法院對國會通過並經總統簽署公布的法律有司法審查權,如認為某法律與憲法相抵觸,可以宣布其無效。
一個國家採取什麼樣的立法體制,是由這個國家的國體、政體、國家結構形式、歷史傳統以及民族情況等一系列客觀因素決定的:
1.國體。即國家的性質或階級屬性。立法權作為一種最重要的國家權力,掌握在誰手裡,歸根結底是由一個國家的性質所決定的。掌握了國家政權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它的有效統治,必然要採取適合它統治的立法體制。如奴隸制、封建制國家,必然是採取由君主或國王一人享有立法權的單一的一級立法體制。而在民主國家,立法權必然要由民主選舉產生的國家權力機關行使。
2.政體凱發K8官網首頁。即國家政權的組織形式。一個國家採取什麼政體,是由國體所決定的,但由于各國建立國家所走的道路不同、歷史傳統等情況不同,相同國體的國家,所採取的政體卻不盡相同。比如都是資產階級國家,美國採取總統制,英國、日本卻採取內閣制,因此,他們的立法體制也就有所不同。
3.國家的結構形式。國家結構形式是指國家整體與其組成部分的關系的形式。在現代,國家結構形式主要分為單一制和聯邦制兩種。國家結構形式是影響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劃分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因素。
單一制與聯邦制,在中央與地方關系問題的一個重要區別是:單一制的特點是全國只有一個國家主權,一個憲法和一個中央政府。單一制國家的地方行政區是中央根據管理的需要劃分建立的,地方享有的權力,不是本身固有的,是中央授予的,中央對地方享有完全的主權,對外由中央政府統一代表國家行使主權。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單一制國家大多實行一級立法體制,地方沒有立法權或只有很小立法權。聯邦制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主權國聯合而成的國家結構形式。聯邦的成員邦本是主權國,他們在組成聯邦時,各自將主權的一部分交給聯邦行使,其餘權力保留在自己手裡。在聯邦制下,聯邦(中央)和各成員邦(地方)都享有主權,都有自己的憲法。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由聯邦憲法規定,凡憲法沒有規定屬于中央的權力,都屬于地方的權力。因此,聯邦制國家大多實行兩級立法體制。
4.歷史傳統。一個國家的歷史傳統也是影響立法權限劃分的重要因素。如法國歷來實行中央集權制,因此,其地方國家機關幾乎沒有什麼立法權限。而英國素有地方自治的傳統,因此,地方國家機關擁有一定的立法權限。
5.民族因素匿蹤庫卡隆套裝。一般來說,一個國家的民族比較單一,立法權限則相對比較集中;而多民族國家則必須考慮各民族的不同情況,對立法權限的集中程度也就相對比較弱。
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的、單一制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國共產黨是我們國家的領導核心凱發K8官網首頁,這些因素決定我國的立法體制不能簡單地照搬其他國家的做法,必須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合理地劃分中央與地方、權力機關與行政機關的立法權限。
第一階段:1949年建國到1954年。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正式成立于1954年,在這之前,由全國政協代行國家權力。1949年9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具有臨時憲法性質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三條規定:“在普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以前,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全體會議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並付之以行使國家權力的職權。”在這次政協會議上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制定並解釋國家的法律,頒布法令,並監督其執行;規定國家的施政方針;廢除或修改政務院與國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政務院頒發決議和命令,並審查其執行。1949年12月,政務院通過《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組織通則》規定,大行政區人民政府委員會有權擬定與地方政務有關之暫行法令條例,報政務院批準或備案。可見,共同綱領規定的立法體制是中央統一立法和大行政區行使部分立法權相結合。
第二階段:1954年到1979年。1954年9月,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我國第一部憲法。這部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惟一機關凱發K8官網首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憲法”;“制定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制定法令”。這些規定說明,當時我國的立法體制是一種高度集中的立法體制,立法權集中在全國人大一個機關手裡,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國家立法權,也沒有賦予國務院和地方立法權。1975年和1978年憲法也都作了類似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可以制定法令,但“法令”是指國家機關在職務範圍內規定的帶有規範性的、法律性的個別文書,與法律是不同的。1982年憲法正式頒布時刪去了“法令”一詞。
雖然1954年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惟一機關,但由于全國人大代表人數較多,不可能經常開會,每次開會的時間也不可能很長,而需要制定的法律又是大量的,僅靠全國人大顯然無法適應如此繁重的立法任務。因此,1955年7月,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又專門“授權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的精神、根據實際的需要,適時地制定部分性質的法律,即單行法規”。1959年第二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又進一步確定:“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改造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情況的發展和工作需要,對現行法律中一些已經不適用的條文,適時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規定。”但在這之後凱發K8官網首頁,由于眾所週知的原因,我國的民主與法制建設逐漸走向停滯,全國人大常委會除通過一些決議、決定外,沒有再制定法律,因此,1959年的這次授權實際沒有得到執行。但通過這兩次授權,已經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部分國家立法權,從而改變了全國人大是行使國家立法權惟一機關的規定,這是對1954年憲法的一個重要補充和發展。
1954年憲法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其他一般地方都沒有立法權。我國是一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的國家,沒有中央的集中統一,全國一盤散沙是不行的;但由于各地情況千差萬別,只有中央一個積極性,沒有地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也是不行的。1954年憲法實行一段時間後,中央發現地方完全沒有立法權,不利于地方主動性和積極性的發揮,特別是在國家法制還很不完備的情況下,沒有地方的立法積極性,不利于國家的民主與法制建設的發展。因此,1956年毛澤東同志在《論十大關系》一文中指出:“取消大區,各省直屬中央,這是正確的。但是由此走到取消地方的獨立性,結果也不那麼好。我們的憲法規定,立法權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違背中央方針的條件下,按照情況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條例、辦法,憲法並沒有約束。”(《毛澤東著作選讀》下冊,第730~731頁。)肯定了地方立法的必要性。毛澤東同志還說過:中國是世界文明古國之一,面積、人口同歐洲差不多,為什麼歐洲發展快,中國落後了?其中一個原因是歐洲分成了許多國家,有利于充分發揮積極性。美國發展也快,因為各州有相當大的自主權。可見,賦予地方以一定的立法權,是客觀的必然要求。
第三階段:1979年以後。1978年12月召開的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揭開了我國歷史新的一頁,迎來了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新時期。為了適應新時期對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早在1978年12月,鄧小平同志在《解放思想,實事求是,團結一致向前看》一文中就提出:“現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有的法規地方可以先試搞,然後總結提高,制定全國通行的法律。”(《鄧小平文選》第二卷,第147頁。)按照這一精神,1979年7月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重新修訂的地方組織法,對我國立法體制進行了重要改革,賦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權。1982年憲法又進一步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以較大的立法權,賦予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權,從而使我國的立法體制更加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大大地加快了我國的立法步伐和依法治國的進程。
由于我國是統一的、單一制國家,法制必須統一,因此立法權集中在中央;又由于我國地域廣大,各地情況很不相同;民族眾多凱發K8娛樂官網版。,民族聚居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我國正在進行經濟體制改革以及我國法制還不完備,正在健全過程中等實際情況,又決定了我國的立法體制是分層次的。1982年憲法對我國立法權限作了劃分,此外,地方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以及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的有關決定,根據憲法的規定,也對我國立法權限劃分作了一些補充規定。歸納起來有以下內容:
1.中央立法權限。中央一級的立法活動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凱發K8旗艦廳AG,,制定法律;另一個是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這裡的“根據憲法和法律”是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此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又兩次對國務院進行授權。第一次是1984年9月,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授權國務院在實施國營企業利改稅和改革工商稅制的過程中,擬定有關稅收條例,以草案形式發布試行,再根據試行的經驗加以修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第二次是1985年4月,第六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授權國務院對于有關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的問題,必要時可以根據憲法,在同有關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的基本原則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暫行的規定或者條例,頒布實施,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經過實踐檢驗,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一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這裡的“不抵觸前提下”以及報備案也是為了維護法制統一)。
二是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這裡的“不抵觸前提下”,報省批準以及報備案,同樣是為了維護法制統一)。
除了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外,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大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國家法律作變通規定。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後生效,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因為可以變通法律的規定,所以規定須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批準才能生效,這是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
一是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廣東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有關的法律、法令、政策規定的原則,按照各該省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經濟特區的各項單行經濟法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二是1988年、1992年、1994年和1996年全國人大先後四次分別授權海南省、深圳市、廈門市、汕頭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法規,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和所在省的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般地方立法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而被授予立法權的地方立法只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說明不屬基本原則的內容允許不一致。因此,為維護法制統一,須報上級備案。
第三,特別行政區。根據“一國兩制”方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和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有權制定法律匿蹤庫卡隆套裝,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香港、澳門特區除外交、國防以及其他屬于中央政府管理範圍的事務不能立法外,有權對特區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一切事務立法。但兩個特區的立法權是全國人大通過基本法授予的,特區行使此項權力,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規定,是否超越國家的授權,應由中央監督,因此又規定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凱發K8官網首頁。
此外,國務院各部匿蹤庫卡隆套裝、各委員會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由于規章是由國務院的部門和地方政府發布的,因此制定規章是否屬立法,理論界和實踐中有不同意見,為慎重起見,先不歸入立法體制範圍內。
憲法和有關法律的這些規定表明,我國的立法體制既是統一的,又是分層次的,是由國家立法權和行政法規制定權、地方性法規制定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制定權以及授權立法權所構成的,同時下位階的法的規範不能和上位階的法的規範相抵觸。這樣一個立法體制,說明地方立法,從性質上講,應當是對中央立法(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補充,行政法規也是對國家法律的補充,都是國家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這樣一個立法體制,也可以說主要體現了以下兩個精神:一是在中央與地方關系上,既堅持中央必要的集中統一,又注意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二是在權力機關與行政機關的關系上,既堅持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立法權掌握在由人民選舉產生的、更有利于直接反映群眾意願和要求的國家權力機關手裡,以保證立法的民主性;同時,又注意提高國家的管理效率,保證國家行政機關有足夠的權力對社會進行有效管理。
綜上所述,如何認識我國屬于什麼立法體制,學術界有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是一級立法體制,即只有中央一級立法;另一種意見認為是兩級立法體制,即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立法;還有的認為是“一元性、二層次、三分支”的立法體制,“一元性”是指國家立法權統一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才有權制定法律;“二層次”是指國家立法權由全國人大和它的常委會兩個層次行使;“三分支”是指全國人大通過憲法賦予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匿蹤庫卡隆套裝。我個人認為,就內地而言,基本上是一級半立法體制,即立法權主要掌握在中央,同時又賦予地方一定的制定法規權,但又不得同國家立法相抵觸,不是獨立的一級立法,只能算是半級立法。自治地方的立法權限雖然較大,但需要報經批準才能生效,也不是獨立的一級立法。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基本是獨立的一級立法,是一種例外。
立法體制既統一,又分層次,就帶來立法權限如何劃分問題匿蹤庫卡隆套裝。憲法和有關法律對立法權限的劃分雖然作了規定,但總的來說還比較原則,比如哪些事項應當由中央統一立法,哪些可以由地方制定法規;哪些事項應當由權力機關立法,哪些事項可以由行政機關制定法規,不很明確。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越權立法、與上位法相抵觸的現象,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國家法制的嚴肅性、權威性,影響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因此,有必要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總結二十年來立法實踐積累的經驗,對我國立法權限作出進一步明確的劃分。
七屆全國人大以來凱發K8娛樂平台遊戲下載,,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議案、建議,要求制定立法法,對我國立法權限的劃分作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制定立法法列入了立法規劃,法制工作委員會從1994年開始著手研究起草立法法。在立法法起草過程中,對如何進一步明確立法權限,各方面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主張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各自權限範圍一一予以列舉,以便遵循;另一種意見認為一一列舉很困難,主張基本維持現行規定,但對行政法規“根據憲法和法律”的含義,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含義匿蹤庫卡隆套裝,作出界定。對第一種意見,我們考慮:(1)我國是單一制國家,中央的立法權限不是地方給予的,相反,地方的立法權限是中央給予的,地方沒有固有的、中央不能涉及的立法權限,因此,不存在需要對中央與地方各自的立法權限一一予以列舉的問題。(2)當前我國仍處于改革開放過程中,中央與地方的關系還在探索之中,因此,也很難對中央與地方的立法權限作出一一列舉。(3)就權力機關與行政機關而言,我國是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立法權是國家權力機關的職權,行政機關作為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主要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有關條例、規定,因此,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行政法規的權限作出一一列舉。而第二種意見也難以解決立法權限不清的問題。我們建議採取以下辦法:一是不對中央立法權限一一列舉,只對中央專屬立法權的事項加予明確列舉。所謂“專屬”,即只能由中央立法、地方不能立法的事項。凡屬于中央專屬立法權範圍的事項,不管中央是否已經立法,地方均不得進行立法;凡中央專屬立法權範圍以外的事項,在中央未立法以前,地方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先行立法,但一旦中央進行立法,地方的立法不得同中央的規定相抵觸。二是在中央專屬立法事項中,再明確那些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事項,國務院對這些事項也不能制定行政法規。三是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在明確“根據”、“不抵觸”的基本含義的基礎上,對其各自的權限範圍作出概括性的表述。按照這樣一種思路,下面對如何進一步劃分立法權限範圍,完善我國的立法體制,匯報幾點意見。
一是憲法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行使“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二是憲法共45處明確規定由“法律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等。如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等等。
三是憲法明確規定由中央決定或批準的事項。如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大“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和批準國家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決定戰爭和和平問題”;第六十七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等等。因此,這些事項的立法當然屬于中央的專屬立法權限。
四是需要立法的事項涉及公民由憲法直接保護的權利和直接規定的義務。如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五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等等。這些公民權利或義務是憲法直接加以規定的,因此,這些事項需要立法的,應當由中央統一立法。
(1)有關國家領土、國防、外交、國籍、中國公民出入境和外國人入出境制度等涉及國家主權方面的事項。如領海及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國防法、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國公民出入境法、外國人入出境法等。
(2)普遍確立公民權利和義務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事項。如選舉法、出版法、結社法、集會遊行示威法、個人所得稅法等凱發K8娛樂官網app下載。
(3)刑事法律制度,公民政治權利和人身自由權利的限制和剝奪,財產的扣押、凍結、強制劃撥和強制執行的設定。如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法等。
(4)國家機構組織制度,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職權和相互關系。如全國人大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人民政府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等。
(5)國家公務員、法官、檢察官制度,訴訟和執行制度,律師、公證、仲裁制度。如法官法、檢察官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仲裁法、律師法等。
(6)基本民事法律,包括民事主體、物權、債權、民事侵權、海商、婚姻、繼承、商標、專利、著作權,會計和票據制度,勞動和社會保險的基本制度,等等。
(7)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包括企業的組織形式,財政、稅收、預決算制度,海關、邊境檢疫制度,金融、貨幣、外匯、外貿制度,郵政、電信、鐵路、民航、航天、核能等基本管理制度,全國統一的市場經濟活動準則等。
這些事項涉及國家的主權、基本的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或者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由中央統一立法,有利于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國內市場的統一。
屬于中央專屬立法權的事項,主要應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法律,這樣比較符合民主原則,可以使制定的法律比較符合廣大人民的意願。如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未立法,而實踐又急需,國務院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規,從理論上講,應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授權比較合適。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1984年、1985年就曾兩次對國務院進行授權。但由于全國人大代表都不是專職的,常委會委員也不都是專職的,不可能經常開會,而需要立法的事項又是大量的,凡是應當立法的事項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是不現實的;加上目前正處于改革過程中,有些問題制定法律的條件還不成熟,而實踐又急需有所規範,因此,對屬于中央專屬立法權的事項,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沒有立法之前,有些事項先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是可以的。但屬于刑事法律制度、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訴訟制度、公民基本政治權利和人身自由權利、國家機構的制度、司法制度、稅收制度等方面的事項,應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不宜由國務院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屬于中央專屬立法權的事項,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規時怎麼辦?應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授權。授權立法,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而言,是立法權的一種行使方式,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通過加強監督來保證授權立法的正確行使,一旦發現被授權機關沒有按照授權要求進行立法,可以及時收回授權。如果省、自治區、直轄市未經授權就對屬于中央專屬立法權限範圍的事項進行立法,就是越權凱發K8國際娛樂官網入口。對于中央專屬立法權限以外的其他事項,中央有權立法。同時凱發K8官網首頁,在中央未立法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也可以在自己的權限範圍內先制定地方性法規,但中央有優先立法權,即中央已經立法的,地方性法規不得同中央的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那麼,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立法上如何分工呢?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制定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制定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根據這一規定,基本法律由全國人大制定,非基本法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但什麼是基本法律,什麼是非基本法律,還存在不夠明確的地方,但要求現在就對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權限劃分得十分具體,也比較困難。從法理上講,全國人大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除了要求它制定的法律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以外,不應對它的立法權作其他限制。實踐的做法是,除憲法明確刑法、民法和有關國家機構組織方面的法律屬基本法律外,凡屬于某方面基本規範的法律,即某一部門法領頭的法律,則作為基本法律提交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如國防法、教育法、工會法等,都是有關國防、教育、工會等方面的基本規範,都是由全國人大審議通過的。此外,涉及全國人大權限的法律學術交流,,如預算法、全國人大議事規則等,也是由全國人大審議通過的。可見,全國人大除制定基本法律外,也可以制定其他法律,但主要是制定基本法律。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外,其他法律都可以由常委會制定。
憲法關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權限劃分的規定,一方面體現了全國人大不可能把制定法律的全部工作承擔起來,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權限的限制,即全國人大常委會不能修改憲法,不能制定有關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等方面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如果修改憲法或制定基本法律,就超越了自己的職權。但根據憲法規定凱發K8官網首頁,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按照這一規定,補充和修改大會制定的法律是有限制的:一是原則上的限制,即補充和修改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二是數量上的限制,即只能是部分的補充和修改。
國務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規,這是1982年憲法賦予國務院的一項新職權匿蹤庫卡隆套裝,1954年、1975年、1978年三部憲法都沒有賦予國務院這一職權。
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權限範圍有多大?憲法規定,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必須根據憲法和法律。但“根據憲法和法律”是什麼含義,不很明確。學術界有兩種不同理解:一種認為是根據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的十八項職權,即凡屬這十八項職權的事項均可制定行政法規;一種認為是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具體規定。我個人認為,要準確理解“根據原則”的含義,不能簡單地從憲法的某一條規定去理解,應當對憲法作全面理解。根據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權;國務院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執行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國務院依據什麼進行管理?就是依據憲法和法律。這是依法行政的內在要求。因此,不好簡單地說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的十八項職權,國務院都可以自行制定行政法規。根據這樣一種精神,總結近二十年來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實踐經驗,可以對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權限作如下概括:
(1)憲法或者法律規定由國務院作出規定的事項。如憲法第八十九條第(三)規定,國務院“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勞動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教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佔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法律的這類規定很多。
(2)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國務院制定法規的事項。如1984年、1985年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對國務院的兩次授權決定,等等。
(3)國務院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已制定有法律,國務院為保證法律的遵守和執行需要制定實施辦法、具體規定的事項。
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是中央立法的組成部分,其權限範圍實際上是比較廣泛的,中央立法權限中的許多事項,除少數國務院絕對不能涉足外,許多事項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未立法前,實踐中都先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但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並且在效力上低于法律。
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必須遵循“不抵觸原則”,即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一般認為,“不抵觸原則”有較大自行創設行為規範的餘地。什麼叫“不抵觸”?現在一般認為以下幾種情況即構成“抵觸”:一是侵犯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二是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違背;三是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精神相違背;四是搞“上有政策,下有對策”,鑽所謂的法律空子。按照這一精神,總結二十年來地方立法的經驗,可以對地方性法規的權限範圍作如下概括:
(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規定的事項。如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2)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規的事項。如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廣東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所屬的經濟特區各項單行經濟法規。
(3)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即中央已制定有法律、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需要制定實施細則、具體規定的事項。
(4)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專屬立法權限以外的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在這方面,地方有非常廣闊的立法空間,包括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資源與環境保護、市政建設等,只要國家還沒有立法,地方都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
(5)其他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指純地方性事務,不需要國家作統一規定的事項。如具體的城市建設規劃凱發K8娛樂官網入口,、本地特定區域的管理、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等。
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可以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根據這一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範圍,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是國家已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關變通規定;二是國家尚未制定或不可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制定單行條例。
(1)憲法的規定不能變通。因為:第一,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匿蹤庫卡隆套裝,它所規定的是國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在這些問題上已經形成了全國各民族人民的共同意志,是各民族人民共同達成的作為國家統一和各民族人民團結的基礎,因此,對憲法的規定是不能變通的。第二,憲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是憲法和有關法律授權的,被授權機關不能超越其行使權力的法律依據,否則就失去了自己行使權力的基礎,也就等于否定了自己權力的合法性。
(2)民族區域自治法不能變通。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實施憲法關于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是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自治的基本法律依據,如果民族自治地方對民族區域自治法進行變通,也就失去了實行自治的基本法律依據。
(3)其他法律有關民族問題的專門規定不能變通。如選舉法對“各少數民族的選舉”作了專章規定,已經充分照顧到各少數民族選舉中的特殊情況,因此,不能對“各少數民族的選舉”這一章再作變通規定。
(4)屬于中央專屬立法權限範圍的事項不能變通。因為中央專屬立法權限是為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國內市場的統一,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所必須的最低限度的統一立法權限,不屬于民族自治地方可以靈活變通的範圍,除非法律有專門授權。
根據全國人大的授權決定,海南省、深圳市、廈門市、汕頭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法規,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這類授權立法,從總體來講,積累的經驗還不多,首先是先天有點不足。因為這類授權立法一無憲法明文規定,二無專門法律規定,是通過全國人大決定的形式授權的,因此在憲法和有關法律中也就找不到其立法權限的明確依據,只能從授權決定中尋找依據。而決定內容又很簡單,幾個對經濟特區所在的省、市的授權決定,從字面看只有兩點限制:第一,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必須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這實際意味著可與法律、行政法規不涉及基本原則的具體條文相抵觸,也可以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第二,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只能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因為經濟特區不是一級行政區域,其法規效力只能在經濟特區範圍內,不能在經濟特區範圍外實施。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是經濟方面的,不包括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等方面。這是經濟特區與政治特區的根本區別。有關經濟方面的事項國家已經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被授權的地方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的前提下,對不適應經濟特區實行市場經濟、面向國際市場要求的規定可以作適當變通。但是否需要變通凱發K8國際,一要根據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二要根據是否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也就是說,需要變通的內容應當是根據市場經濟的要求,將來全國都應當這麼辦但目前全國還無法完全做到的,經濟特區可以先行一步。如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已經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比如近幾年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制定的一系列經濟法律,如公司法、票據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則不能變通。如果對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變通,則會使國內市場規則不統一,反而不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
從經濟特區所在省、市的這一立法權來源看,是全國人大通過授權賦予的,因而具有明顯的從屬性,從屬于中央;同時又具有代行中央在經濟特區立法的性質,因此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既可以對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變通,又有一定的限制。能變通什麼,不能變通什麼,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對不應當變通而變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予以糾正,直至收回授權。
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調動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制定立法法,對各立法主體的權限作出進一步的規範,是非常必要的。改革開放二十年來,我國在立法方面積累了一些經驗,已經有條件進一步劃分立法權限範圍。當然,現在還不能說對所有問題都已經看得很清楚,有些還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此外,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還有一個重要問題,就是有必要進一步建立和完善立法監督制度,這也是在制定立法法時需要一並研究作出規定的問題。
喬曉陽,男,1945年11月生,湖北大冶人,大學文化程度。現任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委員。
